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聰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聰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查,被告供稱:錢包內約只有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皮包內現金應係200元。是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及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張聰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組於民國115年2月2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侯明松所有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遺落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侯明松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聰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撿到被害人侯明松之皮包,惟辯稱:錢包內只有現金約2、300元,我已經花掉了,我沒有看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產險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及電話卡等物。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侯明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200餘元雖未扣案,惟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另有身分證、健保卡、產險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及電話卡等物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侵占該等物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