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鹿和門市」之記載更正為「鹿棋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且所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間,以114年度偵字第10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被害人田智帆並非實際貸放高額利息款項之人,卻誣指其涉嫌重利犯行,非但導致被害人遭檢警偵查,直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脫離訟累,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
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傳統產業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5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0號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田智帆並非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柑仔門市及於113年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七巷之東興國小大門口貸款予其之「小明」,竟意圖使田智帆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下稱和美派出所),向員警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涉嫌重利之「小明」為田智帆,以此方式對田智帆誣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放貸給其之「小明」並非被害人田智帆之事實。 ㈡ 被害人田智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雖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但其並非被告所指之「小明」之事實。 ㈢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10月22日、114年1月10日在和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113年10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先於113年2月1日至和美派出所向警員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向「小明」借貸,而對「小明」提出重利告訴;再於113年3月1日至和美派出所向員警稱還款予「小明」之過程;復於113年10月22日至和美派出所指認「小明」為被害人;末於114年1月10日至和美派出所就被害人答辯表示意見之事實。 ㈣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早已認識,其明知被害人並非「小明」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6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580號偵辦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