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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雲慶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慶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解茹茵,致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至7萬元、須按月償還3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雲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慶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思悔改,因解茹茵就其女與雲慶瑋之女間糾紛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至解茹茵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兼店門口,對該址大門丟擲雞蛋並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解茹茵住處大門遭人丟擲雞蛋及辱罵之不堪事實,以此方式侮辱解茹茵,足以貶損解茹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由解茹茵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茹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雲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解茹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雲慶瑋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解茹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雲慶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解茹茵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雲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辱罵「幹你娘」,表示要告訴人出來喬乙節,另涉及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住處鐵門雖沾附蛋液、蛋殼,經清洗後,仍可使用,並無任何受損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到當天晚上11點左右,用水清洗完畢等語,故被告丟雞蛋之行為,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一時氣憤,伊當時邊丟邊罵「幹你娘」,叫他們出來喬是要喬小孩官司的問題,不是要恐嚇他們等語,且被告係朝鐵門丟擲雞蛋,而非對告訴人丟擲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而丟擲雞蛋之舉動亦常見為用以表達不滿、抗議之意,被告上開言行雖會令對方心生不滿,但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之情,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