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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內衣拾件、內褲捌件、瑜伽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運動內衣10件、內褲8件、瑜伽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4,00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 告 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弦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30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李明新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時,趁無人之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新晾曬於住處後院之運動內衣10件、內褲8件、瑜伽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4,00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