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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40、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後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應更正為「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法條「核被告黃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黃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現未由他人占有之物。本件被查獲之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國有林班地,故應係自國有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彰化縣二水鄉堤坊邊濁水溪河床,是前開樹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國有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占漂流物、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已明知不得任意撿拾貴重漂流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本案漂流之紅檜1支、扁柏2支,顯見本案並非偶發,被告重蹈犯行,惡性非輕,亦損害國家珍貴之林業物產資源,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侵占漂流木之手段、種類、價值、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漂流木,均已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0號114年度偵字第23814號被 告 黃炳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田於民國114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堤坊邊濁水溪河床(GOOGLE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見有未經彰化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附表所示國有漂流貴重木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375元,下稱本案木材,已發還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以機具吊掛至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英華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然後駛回友人陳英華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外還車。然黃炳田未及將附表所示國有漂流貴重木1批卸下,即於翌日(2日)12時許,經警獲報前揭地點有吊掛木材情事,而偕同林業署南投分署技士盧益晉前往處理,進而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委請盧益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田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益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刑案現場照片、竊取漂流木地點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30288042號、府農林字第1130471213號、府農林一字第1130105361號公告、林業署南投分署114年8月15日投竹字第1144570921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緝案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惟查,前揭地點並非國有林事業區範圍,有林業署南投分署115年4月24日投管字第1154103977號函在卷可稽,基此,難認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對本案木材有何管領力,自難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附表:

編號 樹種 末徑(cm) 材長(M) 總材積(M³) 備註 1 紅檜 36 1.7 0.17 0000000000000 2 扁柏 42 0.9 0.13 0000000000000 3 扁柏 36 1.2 0.12 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