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再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
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以及該腳踏車幸經尋回而經警扣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並另於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相近期間犯本案與他案竊盜案件,難認其素行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待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