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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3、324、325、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共5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惟被告另有毒品案件經起訴至本院(114年度易字1659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至357號起訴),該案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影響被告前案是否執行完畢,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竟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行為並不可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行為手段、目的、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捐款箱參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