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第3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國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術」欄關於「…當面或以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當面及以LINE…」。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國軒對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其對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金錢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即許兌亦、張智斌)賠償部分損害,其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財物,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分別向被害人許兌亦、張智斌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偵詢時陳明在案(見偵字第3758號卷第166頁),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詐得財物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黃柏淯) 55,000元 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許兌亦) 162,500元 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楊世修) 41,000元 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余偉帆) 58,200元 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張智斌) 48,000元 洪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軒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債務而無資力,且無為他人代購或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黃柏淯、許兌亦、楊世修、余偉帆、張智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之款項至洪國軒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洪國軒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即恣意花用或償債,迨黃柏淯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許兌亦、楊世修、余偉帆、張智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柏淯、許兌亦、楊世修、余偉帆、張智斌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遭被告詐騙而轉帳至富邦帳戶,迄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柏淯與被告對話訊息暨轉帳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兌亦轉帳畫面截圖及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世修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及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偉帆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及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智斌與被告對話訊息暨轉帳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富邦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而轉帳至富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轉出或提領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已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給告訴人許兌亦、張智斌,業經渠等陳明在卷,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扣除前述已返還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柏淯 洪國軒瀏覽黃柏淯於114年10月2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模型之貼文後,以臉書訊息聯繫黃柏淯並誆稱:可代購及出售相關商品云云。 114年10月25日3時6分許 3萬2,000元 114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2萬3,000元 2 許兌亦 洪國軒瀏覽許兌亦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GK公仔之貼文後,於114年10月8日以臉書訊息聯繫許兌亦並誆稱:可出售相關商品云云。 114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1萬2,000元 已還款5,000元 114年10月8日20時39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10月9日0時41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10月11日2時33分許 1萬8,500元 114年10月11日4時3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10月12日2時5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11月5日18時21分許 3萬8,000元 3 楊世修 洪國軒瀏覽楊世修於114年10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GK雕像之貼文後,以臉書訊息聯繫楊世修並誆稱:可代購商品云云。 114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58分許 1萬4,000元 4 余偉帆 114年10月16日19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當面或以LINE向余偉帆佯稱可出售國外公仔云云。 114年10月16日20時11分許 7,900元 114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 8,800元 114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 1萬6,500元 114年11月2日0時15分許 2萬5,000元 5 張智斌 114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腦主機之訊息,適張智斌瀏覽後於114年8月5日與其聯繫,即誆稱可連同螢幕出售,但應先全數付款云云。 114年8月7日23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已還款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