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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6、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4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徒手推倒告訴人A01及掐告訴人脖子並加以恫嚇,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而非僅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A0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漠視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為○○○○的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五、六萬元,有四個小孩,二個唸大學,二個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