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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於民國114年3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自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之0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管場之北面後方圍籬,徒手翻越無故侵入保管場內,拿取其遭拖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13376偵卷第131-135頁)。

㈡告訴人即場所負責人林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新介、

證人陳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13376偵卷第19-21、45-47、97-9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3376偵卷第25-27、29頁;10967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管領之土地,侵犯告訴人允許他人進入之權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之學歷、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