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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車卡壹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侵占被害人曾郁雯所遺失之物品,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曾郁雯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個人刑案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洗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600元),經核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 告 陳俊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6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烏瑪斯自助靓車工坊」內,見曾郁雯所有之洗車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嗣經曾郁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郁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