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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陳柏豪承租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被告陳柏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率以車輛阻擋及持刀子、球棒揮舞、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社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未扣案之刀子及球棒各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刀子及球棒,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 告 陳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經鹿島橋左轉彰水路4段468巷時,欲強行自外側超越由張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引發行車糾紛。陳柏豪因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超車後不久,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道路上無故停車,使張志維無法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陳柏豪隨即下車,先徒手揮舞走到張志維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並質問張志維「為何要逼我車?」,復因車輛回堵,陳柏豪遂將其車輛停置路旁後,仍不善罷甘休,手持刀子及球棒朝張志維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揮舞、敲打並辱罵,致令張志維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因為我原先是在他車後,我們都要左轉,但是他太慢了所以我要從左邊超車,超車後他試圖不讓我匯入,導致我不開心所以才停車理論等語。 2 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恫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持刀及球棒揮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