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維
白正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沈○○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正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沈○○(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福利法相關規定遮隱姓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為未成年),造成告訴人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害人柯○○受傷後由其法定代理人余○○提出告訴部分,業已撤回,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陳冠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被告白正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 告 陳冠維
白正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白正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鄉(下稱00鄉)00路000巷口,共同毆打沈○○、柯○○(均為00年生,完整姓名均詳卷,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另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陳冠維與白正中知悉渠等為少年),致沈○○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致結膜下出血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柯○○則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及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柯○○之母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白正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及被害人柯○○發生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冠維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白中正辯稱:伊是去勸架,後來對方圍過來,伊怕他們會打我,且倒地的沈○○仍有持棍,所以伊才會打他們3、4下,不讓他們靠近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余○○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柯○○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旭、周軒逸、王仁助(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沈○○、被害人柯○○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至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沈○○、柯○○、陳○○、蘇冠旭均明確證述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且被告白正中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鄰居陳冠維看到伊就叫伊過去助勢,並告知他要毆打對方,後來對方看到伊疑似要回機車上,陳冠維就跑過去抓住一手持棒球棍之男子的衣服等語,證人周軒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對方有4名男子,伊看到對方時,其中一人手持球棍,有往後退情事,鄰居陳冠維就衝去要搶對方球棍,雙方發生扭打等語,證人王仁助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社區門口,看到陳冠維與大約3個年輕人互相叫囂,大概過10秒就打起來了,伊靠近就發現有個年輕人已經被白正中及陳冠維壓在地板上打,伊趕緊上前勸架把人拉開等語,是本案肢體衝突顯為被告陳冠維所發動,且被告白正中係在未遭攻擊之情形下主動攻擊告訴人沈○○及被害人柯○○,故渠等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沈○○及被害人柯○○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本案並無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