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504號被 告 甲OO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OO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告訴人乙OO證述,被告前已有多次家暴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安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於115年6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見本院卷第55頁),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三、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所附條件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末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