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6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均更正為「甲○○」;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再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