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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明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明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陸台、「迪士尼」風扇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6台、「迪士尼」風扇1台,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 告 蔣明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吳永濬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永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置物櫃內之藍芽耳機6台、「迪士尼」風扇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吳永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永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明寬經傳喚未到場,其於警詢固坦承其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記得案發過程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永濬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其所犯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