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印章壹顆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所得之物中,尚包含現金數百元乙情,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陳稱之失竊物,並未包含現金,而依卷內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從告訴人車廂內竊得任何金錢,是以此部分顯無法證實,且因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同次犯行行竊所得,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示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無視於法律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中被告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所行竊物品之價值,於到案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油漆工、水泥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固定之住居所,多居住於工地,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竊所得之包包1個、印章1顆及金項鍊1條等物,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中被告另竊得之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護照、存摺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被告均供稱業已丟棄,未能扣案,且提款卡、信用卡、存摺、護照、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1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18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外,趁葉忠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該處,車廂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護照、存摺、印章、駕照、行照、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金項鍊1條變賣現金5萬元花用殆盡。嗣經葉忠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忠華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