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在一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間某時許,在A02位於彰化縣00市00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以徒手持刀之方式恫嚇A01,要求A01拿刀刺向A02,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