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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凃○○係告訴人凃○○之叔叔,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情形(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 告 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為凃○○之叔叔,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凃○○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7時許,在凃○○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因故與凃○○起口角,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導致凃○○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與頭皮挫傷、頭痛、頭暈、目眩、右上臂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凃○○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四)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