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有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有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使上開手機(未扣案)毀損而喪失正
常之效用」,補充為「使上開手機(未扣案)螢幕破裂毀損、輪椅剎車損壞而喪失正常之效用」;第9行「謝明政因而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更正為「謝明政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及更正為「許有誌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
見謝明政欲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謝明政發動中之機車熄火,並抽走機車鑰匙,而妨害謝明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補充為「許有誌於同日17時許,復賡續
前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有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桃、謝明政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壞,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王桃承租房間,並與告訴人謝明政為鄰
居關係,然雙方相處不睦,素有積怨,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未經使用人同意下,毀損王桃出租予謝明政之房間門鎖及玻璃,侵入謝明政使用之房間,再毀損其個人物品,並出手毆打謝明政,使其受有財物之損失及身體之傷害,事後再妨害謝明政外出,並出言恫嚇,行為難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王桃、謝明政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及合併刑罰產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 許有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有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許有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5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 告 許有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誌與謝明政均係向王桃承租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不同房間房客,許有誌因與謝明政素有積怨,基於毀損、侵入住居、傷害、恐嚇、強制之故意,而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3時許起,為下列犯行:
㈠許有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以
腳踹門鎖方式,毀損上址王桃所有之謝明政房間房門玻璃及門鎖後侵入房間內,再將謝明政所乘坐之輪椅掀倒,使謝明政摔倒在地,許有誌再以腳踹及徒手毆擊方式毆打謝明政,是時謝明政因心生畏懼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詎許有誌竟將謝明政之SAMSUNG A33手機取走後重摔地面,使上開手機(未扣案)毀損而喪失正常之效用,許有誌再將上開手機帶走。王桃因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謝明政因而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
㈡許有誌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見謝明政欲騎乘機車離去,竟
乘謝明政不備之際,強行抽走謝明政之上開機車鑰匙後離去,而妨害謝明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許有誌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再度進入謝明政房間,而掀翻
謝明政之輪椅,謝明政因而跌坐在地,許有誌再上前踩住謝明政腿部,並持上開輪椅毆擊謝明政頭部,綜計其當日所為傷害犯行,使謝明政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㈣許有誌於結束毆打謝明政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度前往謝
明政房間,對謝明政恫稱:「如果再不應聲,就把你拖下來打」等語,使謝明政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桃、謝明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有誌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桃、謝明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告訴人謝明政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