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飲酒惡習,竟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卻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號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趙文瑜律師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與陳○○、陳○○、陳○○、黃○○分別為兄妹、父子、母子及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自宅4樓房間外持打火機燃燒碎紙,以恐嚇同住之家人。其妻黃○○見狀遂請同住之家人陳○○、陳○○、陳○○前來協助,陳○○並質問陳○○為何放火,陳○○竟對母親陳○○接續出言恫稱:「要死全家一起死」等語,另對妹妹陳○○接續出言恫稱:「有本事不要睡,我會放火燒你」等語,使在場之家人均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上開火勢後來經陳○○自行蓋布撲滅,並未造成公共危險。嗣經陳○○、陳○○、陳○○、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告訴人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陳○○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犯行,辯稱:伊沒有燒燬房屋的意思。經查,本件被告雖然在自宅4樓房間外持打火機燃燒碎紙,然火勢甚微,後來又經被告自行蓋布撲滅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本件顯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部分行為重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