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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相距約2年,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其被告之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可以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 1個 2 玻璃球吸管 1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