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豪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5、2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幫助恐嚇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幫助恐嚇得利」;關於「蘇紋銳」之記載,更正為「蘇紋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蘇紋銳」之記載,更正為「蘇紋鋭」。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2名身分不詳之不明網友分別向告訴人BQ000-B114163、謝知諺恐嚇而得之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46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正豪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恰,然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恐嚇行為人所獲究係具體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2罪之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身
分不詳之人,並協助收受驗證碼,使恐嚇行為人最終得以取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雖非參與恐嚇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恐嚇行為人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時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5號114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 告 張正豪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母蘇紋銳申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進階驗證門號,為不明網友收取簡訊碼,再提供簡訊碼予該不明網友,而幫助不明網友將其等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不明網友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3時許,透過IG結識BQ000-B11416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男),利用邀約A男裸聊之機會側錄其性影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恫稱若A男不付錢,將流出其性影像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於114年6月10日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4筆,並將序號密碼告訴對方,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筆點數(均為5000元)分別於同日21時、21時、22時9分,透過上開門號進階驗證後,儲值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帳號「marker914187」。另名不明網友又於114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謝知諺,於與謝知諺相約見面之過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恫嚇稱自己係竹聯幫,要求謝知諺繳交保證金等語,使謝知諺心生畏懼,於114年8月12日購買3筆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訴對方,其中序號0000000000該筆於同日14時19分,透過上開門號進階驗證後,儲值至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R_0000000b4d3c9ae1666c342b2154」。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知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謝知諺指訴、證人蘇紋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不明網友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之收據、上開遊戲帳號開戶及儲值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戶資料及通聯記錄、告訴人A男遭側錄之性影像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一節,然被告僅提供門號代收簡訊碼,以幫助不明網友儲值恐嚇取財所得之遊戲點數,尚無證據足證其得以知悉不明網友係以側錄告訴人A男性影像之手段恐嚇取財,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該罪名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