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郁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33、126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10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112年度偵字第8221、8222、8223、1177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郁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郁淳係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員工,負責網路申報、會計業務。羅運填【通緝中;另行審理】為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長松公司所有事務。長松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45A4405),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R-0401廢玻璃之再利用製程,須經進料、人工進料、切片機、球磨機、研磨機等製造程序,成為玻璃絲/片(粒徑:5cm以下)、玻璃砂(粒徑:1cm~222mesh)、玻璃纖維樹脂粉(222mesh以下),始得作為再利用產品出售,再利用產品能作為玻璃原料,並可直接販售作為混凝土之砂石替代、人行步道磚原料及水泥原料等。而長松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向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噸0000-0000元的代價收取玻璃纖維之事業廢棄物,長松公司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收受事業廢棄物30日內應完成再利用,並依法透過網路方式向環保署申報,然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而為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傅郁淳於每月申報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均已再利用完畢而為不實之申報。
二、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羅運填之供述、證述。
㈡證人彭世琴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共同被告長松公司代表人古金英之供述。
㈣台玻107~108年上網申請統計表、台玻109年上網申請統計表。
㈤長松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日記帳。
㈥108年進貨明細表。
㈦長松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收入歸戶。㈧客戶基本資料(長松公司往來客戶資料)。㈨長松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支出歸戶(長松公司支
出項目加總)。㈩長松公司106年1月~109年6月之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08年度、109年1-8月長松公司收受廢玻璃R-0401數量及產品銷售對象、數量。
被告傅郁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郁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與羅運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傅郁淳於前揭期間內,依羅運填之指示為不實申報,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郁淳為長松公司員工
,負責網路申報業務,卻依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運填之指示向環保署為事業廢棄物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為長松公司員工,係聽從實際負責人羅運填指示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沒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現已離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暨申報不實所生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