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明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 告 黃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於民國115年2月20日20時7分許,坐在彰化縣芬園鄉太平路與太平路59巷交岔路口石墩上。黃世明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洪○○經過該處,將褲子脫下,裸露生殖器官自慰,並向洪○○表示「很爽(臺語)」。洪○○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明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洪○○之指訴。
(三)警員張景超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涉公然猥褻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