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秋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 告 吳秋月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8時11分許,在劉雅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儒林路口攤車,趁攤位人潮眾多之際,徒手竊取攤車上之冷凍蝦仁1包(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劉雅馨發現上前追趕而當場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雅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秋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