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害人陳○博係98年4月間生(偵24694卷第125頁),於案發
當時固仍未滿18歲,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4694卷第10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Realme C3手機1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5年度偵字第11589號被 告 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車站內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乘陳○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在店內座位區熟睡無暇顧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陳○博所有掉落身旁之Realme牌C3(3G+64G)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寶龍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說地上有一支手機要我幫他拿,我拿到手機之後交給我朋友阿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博指訴、證人陳勝鴻證述、同案被告王志賢(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後,將手機攜出超商之行為;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乘坐輪椅之被告於拾取調落在地面之手機後,隨即前往超商櫃臺後逕自離去,而該竊得之手機始終放置在其輪椅座椅旁左側縫隙,並無任何將竊得物品交付予他人之影像,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他人教唆而下手行竊,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後據為己有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411200877號函附之繳費紀錄、申辦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復於本案矢口狡賴,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Realme牌C3(3G+64G)藍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