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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惠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惠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鮮點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點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鋼鐵元件鑄造,其中灰鐵鑄造程序所使用之加熱爐(規格為3噸/hr,下稱週波爐)總設計容量或實際處理量為500公斤/hr以上,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第2批公司場所應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照許可證內容設置及進行操作。惟陳郁惠未取得固定汙染源之操作許可證,而逕行以週波爐進行灰鐵鑄造程序,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止,至鮮點子公司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由環保局現場命灰鐵鑄造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1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取得操作許可證);環保局復於114年5月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40173062號書函附裁罰書(字號:20-114-040023)處停工命令及限期於114年7月31日前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裁處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惟陳郁惠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某時起復開啟週波爐逕行灰鐵鑄造作業,並未確實停工,經環保局於同(16)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主動稽查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郁惠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核交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31-34頁)。㈡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3-15頁)、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1日府

授環空字第1140195008號函暨檢附114年5月16日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981140500535)(偵卷第21-27頁)、114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140173062號書函暨檢附114年3月25日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981140300971)(偵卷第29-41頁)、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字號:20-114-040023)(偵卷第33頁)、鮮點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偵卷第47-65頁)、彰化縣環保局115年3月18日彰環空字第1150013756號函(核交卷第131-132頁)、鮮點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陳郁惠)(核交卷第1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書(核交卷第147-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仍逕行以週波爐進行灰鐵鑄造程序,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經營之鮮點子公司現已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灰鐵鑄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偵卷第87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使鮮點子公司取得操作許可證,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重視環境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