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贓物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陳錫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審酌告訴人林晉甫遺失之錢包已返還,損失已獲一定彌補,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錢包(內無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均屬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欠缺市場交易價值,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則屬金融工具,得以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功能失效,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74號被 告 陳錫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忠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普利大賣場內,見林晉甫所有之錢包1個(廠牌:COACH,價值新臺幣6,5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遺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晉甫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林晉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錫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拾獲告訴人林晉甫遺落之錢包,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林晉甫之錢包內裝有身分證等物。 2 告訴人林晉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告訴人錢包確裝有 身分證件等物。 2.告訴人遺落錢包起自被 告拾起該錢包之期間, 並無他人觸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