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知,被告吳俊毅進入建築物內並拿起桌上之香蕉時,告訴人劉明益雖然站在門口,但香蕉並非在告訴人身上,而是放在桌上,且被告趁告訴人未留意其動作時迅速拿起桌上香蕉而離去,顯見被告拿起香蕉時,香蕉並不在告訴人之掌握下,告訴人也尚未察覺被告之動作,則被告所為應該當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然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知,被告一進入該建築物【按:該建築物為愛心廚房,且無證據認定有人居住其內,本案自不該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內隨即竊取桌上香蕉,顯見被告進入建築物之目的即在於竊取其內之食物,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進入建築物內,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自民國96年間起數次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兼賣彩券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香蕉1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