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炎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妨害自由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 告 何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炎松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彰化縣彰化市力行路右轉竹和路時 ,認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王延嗣走路太慢,與王延嗣起爭執後,下車找王延嗣理論,一言不合,何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車上拿出球棒,逼近王延嗣,揮起球棒,作勢毆打王延嗣,而恐嚇加害王延嗣之生命、身體,使王延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延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炎松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5年4月2日調查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延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
㈢牌照號碼3918-F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