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亭寬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亭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並責付余亭寬保管之電子遊戲機空機臺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C板壹塊、商品公仔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亭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115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擺放本案改造之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4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⒉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與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空機臺1台及IC板1塊,均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扣案之商品公仔2個,則係供中獎玩家兌換領取之獎品,屬賭博活動中供作中獎給付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均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沒收客體,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電子遊戲機空機臺1台因已責付被告保管,有上開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係被告經營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 告 余亭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亭寬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迄於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選物樂園」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在其管領該台機台內部加裝彈跳裝置及放置刮刮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遊戲玩法係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置代夾物(綠色骰子2顆),於夾取代夾物後可得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兌換編號之獎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若玩家若未能抓取,則其投幣金額歸余亭寬所有,余亭寬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5年3月12日前往上址拍照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部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亭寬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115年4月9日彰警行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5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15034039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4日府綠商字第1150074160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末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3163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30055645號函,內容略以:「機具㈠機臺1置物檯面改裝為彈力檯設施,抓爪改為磁吸頭,吸取代夾物(球)後可刮刮樂1次兌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㈡機臺2抓爪改為磁吸頭,玩法改為吸取透明骰子盒,骰子盒落下後,骰子點數符合告示條件時可進行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系屬機具尚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