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蔡宗樹,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4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1號被 告 謝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處2次有期徒刑3年8月、6次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廠前,因機車沒油,適見工廠內停放蔡宗樹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進工廠內,以該鑰匙發動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蔡宗樹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樹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