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敬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非鉅,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顥顯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卷第11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獲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林敬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步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我就要」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店內由選物販賣機承租人謝顥顯所放置機臺上拉布布玩偶2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謝顥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敬恆固坦承所調取之上開時、地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伊不記得有到彰化,伊係到臺中找同學,之後搭火車回臺北;(經本署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拖著行李箱穿花色外套是伊本人,但伊沒有竊盜意思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顥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拖行李箱步入「我就要」選物販賣店、自店內機臺取下告訴人遭竊玩偶、徒手裝入行李箱、沿路步行進員林火車站、使用記名悠遊卡搭乘臺灣鐵路交通工具離去(含前1日抵達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有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何以自進入店內挑選(玩偶)、拿取、裝載、得手後離去等行為,均悉數流暢,甚而被告知悉使用悠遊卡電子票證感應搭乘交通工具返回,顯然被告於犯案之際並非神智尚未達於無法辨識違法性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拉布布玩偶2隻,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受償並願不予追究民事責任,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