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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雅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雅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雅琪因不滿陳宛禎曾打其孫子而發生口角,竟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陳宛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徒手抓住陳宛禎之脖子、毆打其左眼角窩及鼻子,使陳宛禎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及上吊造成窒息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薛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禎於警詢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曾打其孫子之

事詢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92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係被告為告訴人先前毆打其孫子之事而詢問告訴人進而發生口角,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在頭、頸區域,與告訴人對量刑的意見;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