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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鎮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鎮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犯下本案,且前後案均是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除犯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 告 陳鎮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中正路口,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故障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復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鎮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