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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4日函(見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議,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考量告訴人為外籍移工,而參卷附錄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至39頁),可見被告當時因告訴人請求更換雇主,乃要求告訴人需賠錢或立即返回印尼,告訴人不從而要求留在現場等候1955專線派人前來,被告則欲帶告訴人直接前往勞工處協調,雙方因而溝通未果產生爭執,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又參卷內所附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除可見告訴人嘴唇有受傷流血外,亦可見告訴人哭泣恐懼之情,可認告訴人隻身至陌生環境工作,無人可依靠、依賴,突然遭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之被告恐嚇、傷害,所受之身體與心理之受創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任職於詠安人力仲介有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與印尼籍移工RAHMA WATI(中譯:阿蒂,下稱阿蒂)因討論轉換雇主事宜而發生爭執,且阿蒂不願與鄭凱文一同前往勞工局,鄭凱文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對阿蒂恫嚇稱:「我現在就要抓他去,不然他們會叫保全來」等語,隨即徒手毆打阿蒂左邊臉頰及拉扯其頭髮,復對阿蒂恫稱:「你閉嘴,幹」、「我們把她抓走」等語,復作勢毆打阿蒂,使阿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阿蒂委由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阿蒂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書、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四)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