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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欲取信告訴人,竟偽造和解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和解書1紙(他卷第17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僅有傳送上開偽造和解書之照片予告訴人,並未交付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仍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便利商店內,自網路上下載列印和解書,即在「立和解書乙方」之簽名蓋章欄位,擅自書立「吳俊庭」之姓名及填寫「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實際使用人及A01。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A01之指訴及和解書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A02前因涉案認識擔任警察之告訴人A01,經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2人共同使用,惟事後被告卻未能將本案車輛交由告訴人使用,經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8000元至彰化員林地方法院與他人進行和解,否則無法處理車輛,之後將提供和解書查證云云,經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車輛交由告訴人保管,且約定於114年10月14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同意借款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履行過戶事宜或返還車款,告訴人始知被告以不實之和解書作為詐騙告訴人金錢之手段。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A02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買車,跟告訴人借4萬元,後來因為車禍跟朋友借錢處理,向告訴人借8000元還朋友,告訴人要我把本案車輛牽去放他那邊,才同意借款,如果沒還先前及這次借款,本案車輛就還給告訴人,我已經拿到借款之後,他還一直追問我,才寫這張和解書,且已經有還給告訴人6000元。現在本案車輛被告訴人扣走,我想要找人把車買走,請買家給告訴人錢,但本案車輛不知道被告訴人遷去哪裡,無法交易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114年10月12日當天有碰面先簽約(即卷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將本案車輛交給我,我才借他8000元去和解,11月中旬有還我6000元等語。然114年10月12日當天為周末假日,並非彰化地方法院之辦公時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跟告訴人借款去還朋友等情應為可採,顯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間情誼及考量已取得本案車輛,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於翌月並已返還6000元,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日13時20分許已取得借款8000元,於同日16時37分許,始傳送上開不實之和解書照片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並未因行使該不實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僅係藉此向告訴人交代借款之用途;且被告事後確有連繫告訴人欲處理車輛買賣、還款事宜,惟因雙方意見分歧而產生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實難逕認被告借款時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