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鐵片,

撬開大門門鎖後」之記載更正為「持鐵片撬開大門門鎖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客廳內之聚寶盆」之記載刪除。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持鐵片撬開告訴人許家

禎住處大門門鎖方式入內行竊,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門鎖有因此而損壞情形,被告自該處大門步入亦非踰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尚有不符,且被告所持鐵片未據扣案,無從究明其實際材質、重量以資判定是否為兇器,所為亦難遽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罪嫌此節,容有誤會,而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期間內,先後多次

在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等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緝字第

576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及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曾賠付竊取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無業、現由長照機構供其吃住、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遭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連同114年7月23日10時許失

竊之3,200元在內,合計共30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361卷第2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52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已賠付其中3,200元,此情既如前述,即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29萬6,800元【計算式:30萬元-3,200元=29萬6,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4年7月23日10時許行竊時所用鐵片,雖屬其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4號被 告 顏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遷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0時許,在許家禎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鐵片,撬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許家禎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受理許家禎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 告 顏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戌股)115年度易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遷係許家禎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許起至114年7月23日10時許止,以間隔二至三天或一週之頻率,接續前往許家禎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持不詳工具撬開門鎖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許家禎所有而放置在前揭住處客廳內之聚寶盆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為許家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顏遷前於114年7月23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許家禎所有之3,2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涉犯竊盜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5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戌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1號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本案所涉竊盜案件犯行與貴院審理之上開案件,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且據被告所供內容可知其仍基於相當固定頻率竊取,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