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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主文),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15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