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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已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且消費者並無法自由選擇禮品,而係利用是否夾出代夾物決定是否可取得刮刮樂機會,如可取得刮刮樂機會,尚須再依其刮開之編號決定是否可兌換禮品,此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已屬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冠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5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5頁背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足認該物並非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僅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擺放本案機臺期間,獲利121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部分並經扣案(見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55頁),並無證據證明出租人有同意被告改裝及變更遊戲歷程,倘遽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出租人,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改造後之選物販賣機) 1台 2 IC板 2片 3 商品公仔 4個 4 現金1,21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4號被 告 陳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諭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迄於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內置緑色方塊,可得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以兌獎,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2枚,若玩家若未能抓取,則其投幣金額歸陳冠諭所有,陳冠諭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拍照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部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4日府經商字第1150074160號函、經濟部108年5月6日經商字第10802405230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請依與被告認罪協商量刑結果,判處被告拘役25日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