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趙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勘驗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之原始查訪錄影之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王苡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揮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乙○○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嗣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8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訪查記錄表 不願具名之案發地點附近住戶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疑似腦震盪、頭暈、頭痛等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聽力障礙、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睡眠疾患、慢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後遺症、混合型高血脂症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有聽力障礙,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且細繹告訴人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計7份,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13年8月1日18時8分許,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其所指之疑似腦震盪、頭暈、頭痛等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聽力障礙、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睡眠疾患、慢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後遺症、混合型高血脂症等其他傷勢均係其於其他時間應診之診斷結果,此等傷勢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顯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非案發當天之診斷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認此等傷勢係本案之傷害結果,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刑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