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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以下所載「3個等物」,更正補充為「3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9行以下所載「香爐1個」,更正補充為「香爐1個(價值約1萬2,000元)」。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尚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供杯座1個及祭祀酒杯3個,經變賣後得款現金2,000元,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被害人稱5,000元)相去甚遠;另竊得之合金銅製香爐1個,經變賣後得款現金4,000元,亦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被害人稱1萬2,000元)相去甚遠,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原物(即香爐1個、供杯座1個及祭祀酒杯3個、合金銅製香爐1個)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114年1月16日竊盜犯行。 陳明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供杯座壹個及祭祀酒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114年2月4日竊盜犯行。 陳明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金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 告 盧奕任

陳明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明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盧奕任、陳明哲均不知警愓。

二、盧奕任與陳明哲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6日10時36分許,由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哲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新華巷土地公廟」附近。由盧奕任下車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宮廟內香爐1個、供杯座1個及祭祀酒杯3個等物,陳明哲則在車內負責把風。渠等得手後,由陳明哲將贓物變賣,得款2000元。嗣於同年2月4日7時40分許,2人又再以相同手法,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至王宮」,竊取宮廟內之合金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亦由陳明哲將之變賣,獲利4000元。上開變賣所得,均由2人朋分。員警接獲新華巷土地公廟管理人洪珠龍(未提告)、至王宮總幹事洪慶明(提告)報案後,根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盧奕任及陳明哲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竊盜犯行。 ㈡ 被害人洪珠龍及告訴人洪慶明之指訴。 被害人及告訴人發現宮廟內之香爐、供杯座1個及祭祀酒杯等物遭竊取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 被告2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由被告盧奕任動手行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陳明哲所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