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劉為筑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褚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劉為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褚宗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有關「林怡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怡如」;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有關「車輛清查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查詢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有關「第12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2735號」。

㈡、另補充「○○油脂有限公司之許可證資料(見偵27079號卷第157頁)」、「被告陳怡如、劉為筑、褚宗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怡如、劉為筑、褚宗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㈡、被告褚宗志雖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身分,但是其等和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怡如、劉為筑共同實施本案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數次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查被告褚宗志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褚宗志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褚宗志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褚宗志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⒈被告褚宗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不實申報清運廢棄食用油所用之車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3人隱私,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陳怡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劉為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怡如、劉為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怡如、劉為筑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3人各均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被 告 陳怡如

劉為筑

褚宗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為○○油脂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營運及決策,其女兒劉為筑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會計有關行政業務及上網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廢油清運紀錄等業務,褚宗志則係向○○公司承攬清運廢油業務之司機,負責向客戶清運廢油運回○○公司。○○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定可清除廢棄物代碼為D-1705之廢食用油,清除車輛包括褚宗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詎陳怡如、褚宗志、劉為筑均知悉褚宗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9月14日期間,遭查扣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褚宗志於上開期間清運廢食用油,均係駕駛○○公司名下其他車輛進行廢棄食用油之清運,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之犯意連絡,由劉為筑於前開112年8月22日至9月14日期間,將褚宗志於該段期間駕駛○○公司名下其他車輛進行廢棄食用油之清運資料,登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官網內,虛偽申報褚宗志於該段期間清運廢棄食用油所駕駛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褚宗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察覺○○公司該期間相關申報資料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宗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褚宗志辯稱略以:「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查扣期間,係駕駛○○公司名下車輛進行廢棄食用油清運,於清運廢棄食用油返回公司後,會將聯單交予公司會計進行登輸,不清楚為何公司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2 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怡如辯稱略以:「係公司新進人員不熟悉業務誤植清運資料,非故意申報不實,相關清運簽單因淹水毀損,已無法提供」云云。然被告陳怡如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其所稱『新進員工』為其女兒即被告劉為筑,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而○○公司名義負責人劉賴抽為被告陳怡如之婆婆,故該公司顯然是家族企業,被告劉為筑約自109年起即在該公司任職,焉能稱作新進人員? 且被告劉為筑在自己家族經營之公司內工作長達3年,對於公司業務自是耳濡目染、甚為嫻熟,始合常理;況上網申報載運廢油紀錄此等有簽單可依據之簡單行政業務,如何能在長達將近3週之期間內均誤載清運車號?再酌以被告陳怡如以公司淹水資料受損為由,拒絕提供原始簽單供檢警核對,顯係心虛不敢提供,所辯上情亦處處不合常理,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告劉為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為筑辯稱略以:「伊當時對公司業務尚不熟悉,且不清楚褚宗志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扣押,誤將被告褚宗志交予公司之載運資料逕申報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 然依被告劉為筑之供詞可知,伊大約自109年起即在○○公司任職,其在自己家族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已長達3年之久,對業務自是耳濡目染、甚為嫻熟,況上網申報載運廢油紀錄此等有簽單可憑之簡單行政業務,如何能在長達將近3週之期間內均誤載清運車號? 所辯上情亦顯不足採。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褚宗志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8月22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扣,直至同年9月14日始發還之事實。 5 ○○公司車輛清查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2年8月22日至9月14日期間車輛軌跡路線圖影本、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2年8月22日至9月14日期間網路申報之 廢棄食用油清運紀錄 佐證被告等人不實申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8月22日至9月14日期間清運廢棄食用油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褚宗志、林怡如及劉為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3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