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嗣於115年3月2日21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因蘇育溱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2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口,發現張永福駕駛車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乃上前攔查,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有關「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5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因原有車輛之車牌遭扣,為求駕駛該車外出上路,竟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在其車輛上行使,足生損害於蘇育溱、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㈢、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時間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車牌「0000-00」2面,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變造車牌係被告另案竊盜蘇育溱所得之物,上開變造車牌仍有留存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變造車牌,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 告 張永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所有車牌遭查扣,為取得車牌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2時許,竊得蘇育溱所有之0000-00號車牌兩面(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警偵辦函送)後,於115年3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使用石頭將上開車牌數字之黑漆磨除,以此變造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兩面,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號)後上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蘇育溱、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5年3月2日21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3月2、3日「警詢」、同年月3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且被告事後為脫罪翻異其詞,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則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請從定被告有期徒刑9月)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育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搜索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搜索扣押查獲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影本2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押變造之5075-XZ號車牌兩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車牌2面,係被害人蘇育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