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素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所載「張素娥於110年6月25日」,更正為「張素娥於110年6月7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22行以下所載「族生損害於張○福及國家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福及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以下所載「中區國稅員林縱所字第」,更正為「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

㈣補充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繳稅證明。

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5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

綜所字第1152803609號函、115年5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52804270號函及115年10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50805080號函。

㈤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逾補徵期間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補繳外,其餘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業已補繳完畢,有上開量刑證據所示之繳稅證明及員林稽徵所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逃漏107年度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44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逃漏108至111年各年度之稅額,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全數補繳完畢,有前開補充證據之繳稅證明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綜所稅年度) 逃漏稅額/補繳稅額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107年度) 3,445元/無。 張素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108年度) 13,859元/補繳完畢 張素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109年度) 9,100元/補繳完畢 張素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110年度) 14,878元/補繳完畢 張素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111年度) 8,848元/補繳完畢 張素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現行條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被 告 張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娥係張三格之女,亦為張○福(民國97年次)同父異母之姊。緣張三格自108年10月19日起因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於113年11月13日保外就醫為止,此期間張素娥均未前往臺中監獄探視、接見、會面張三格,亦未寄現金、匯票、物品、衣物等物予張三格;張素娥並知悉其於此期間從無任何扶養張○福之事實。詎張素娥為逃漏其應繳納之稅捐,竟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㈠張素娥於108年5月28日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虛偽申報其於107

年度扶養張三格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㈡張素娥於109年6月17日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虛偽申報其於108

年度扶養張三格之扶養費13萬2000元、扶養張○福之扶養費8萬8000元,致張○福原有每月可領取2047元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遭停止補助10個月。

㈢張素娥於110年6月25日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虛偽申報其於109年度扶養張三格之扶養費13萬2000元。

㈣張素娥於111年5月22日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虛偽申報其於110年度扶養張三格扶養費13萬2000元。

㈤張素娥於112年5月27日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虛偽申報其於111年度扶養張三格扶養費13萬8000元。

張素娥以上開方式減免所得稅額,族生損害於張○福及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三格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娥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張三格指訴、證人張家福、張巧芙證述情節,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發人張三格之假釋證明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4年4月29日公所社字第1140009304號函、113年12月20日公所社字第1130027143號函、張家福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縱所字第1141806148號函覆之張素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107至111年度)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㈣㈤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上開5次逃漏稅捐犯行係於不同年度,針對不同扶養對象為之,且申報之扶養費金額有異,應認為係各別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逃漏之稅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現行條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