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士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1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士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曹士堯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士堯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申辦門號,任意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助益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甚值非難;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不良;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3號
被 告 曹士堯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農工附近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放在特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再以本件門號撥打予附表所示之人相約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詐騙時間、方式、面交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林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士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華、林芯羽、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鈺華、林芯羽、陳毅受詐騙,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後,於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鈺華部分: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專帳交易明細、耴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告訴人林芯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跨行匯款明細 (3)告訴人陳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同上。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所犯法條(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門號聯繫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鈺華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間某許,透過LINE暱稱「楊麗娜」與林鈺華聯繫,佯稱可透過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面交地點。 113年11月25日12時24分許 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社區1樓大廳 63萬元(面交車手另案偵辦) 2 林芯羽 (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間某許,透過LINE暱稱「林雨軒」與林芯羽聯繫,佯稱可透過詠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面交地點。 113年11月15日17時5分許 113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面交車手另案偵辦) 3 陳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8日某許,透過XO交友平台暱稱「陳家惠」、LINE暱稱「花旗金融客服」與陳毅聯繫,佯稱可透過citex.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面交地點。 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 11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萬元(面交車手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