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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至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至欽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女友,為滿足性慾,」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第7行之「某時許」應更正為「0時27分許」、第8行「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應更正為「,公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地5行之「被害人楊仁凱」應予更正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上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情,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