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中文名:阮越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DU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冒名者受追訴、判決及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越南籍人士,逃逸移工身分,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 NguyenVanNghia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NguyenVanNghia之署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 NguyenVanNghia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文版及中文版) NguyenVanNghia之署名2枚、指印2枚 5 指紋卡片 指印14枚 6 提審權利告知書 NguyenVanNghia之署名1枚 7 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NguyenVanNghia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 告 NGUYEN VIET D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越勇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通報為行方不明。阮越勇於113年5月13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1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業經移送,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二、阮越勇為規避上開刑責,及避免其行方不明移工之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同鄉NguyenVanNghia (中文名:阮文義)之身分,將阮文義之年籍資料提供予在場處理之員警,並在下列文書接續偽造「NguyenVanNghia」簽名指印:員警開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名1枚)、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簽名3枚及指印4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文版及中文版均簽名、指印各1枚)、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1枚)、指紋卡片(指印14枚)、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簽名1枚);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警方或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文義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認定之正確性。嗣警方將本件指紋建檔時,發現與阮越勇指紋資料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越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文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被告與被害人外貌比較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居留證及護照照片、被告為警執行交通取締時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76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6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1380號函、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偽造「NguyenVanNghia」簽名、指印之文書、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卷、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865號卷)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偽造「NguyenVanNghia」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