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A113188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J000-A113188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所載「傳送色情影片」,補充更正為「傳送色情影片的連結網址」。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
月2日,雖有語音通話(未接)、傳送色情影片的連結網址之騷擾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被 告 BJ000-A1131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BJ000-A1131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曾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甲男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9月11日12時20分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①113年9月12日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致電乙女(未接)要求復合;②113年9月28日0時35分及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兩度致電乙女(未接)要求復合;③113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乙女,以此方式對乙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女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按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行為人所為如係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故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男亦於:①113年9月9日5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貼圖予乙女;②113年9月11日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致電乙女(未接)要求復合,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甲男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9月11日12時20分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始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業如前述,故被告斯時所為尚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